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柯基
在王雷看来,如果“租友”合同是通过网络平台方提供“租友”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撮合缔结,此时,在网络平台方和“租友”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居间合同,网络平台方成为居间人,“租友”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成为委托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租友”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等,对“租友”合同缔结与报酬价格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王雷说,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信息泄露、中介陷阱、‘租友’骗局……对于‘租友’市场种种乱象,平台如何担责,同样要区分具体情况。”尹飞认为,对于信息泄露和中介陷阱,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平台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租友”骗局,只要双方提供的信息都是真实的,而且平台尽到了审核义务,平台方则只需要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即受骗方举报相关信息失实后,“租友”平台方应当删除相关信息。
尹飞解释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如果‘租友’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尹飞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