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目前有些法律评论以以下理由对侵权作出抗辩:1)设定原型所接受不了的情节是为了艺术对比的需要,是为了呈现教育价值,所以该片的制作方主观上没有过错。2)电影已经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相关情节和内容已经过电影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很难认定摄制电影属于违法行为。3)从很多的网评可以看出,此电影给人带来的更多的是惊喜和欣赏,很多人通过此电影收获了正能量。故没有给原型的名誉权造成损害。
而笔者对此类观点非常不认可,笔者认为此类观点是在逃避给个人造成的名誉与精神损害而去谈社会价值。“牺牲你一个,服务全社会”。电影所给社会带来的教育与启发意义不可忽视,在一定程度其必将会推定体制的改革与进步,我们需要承认其正面影响,但此并不能成为给个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开脱理由。虽然电影取得公映证是经过电影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即摄制电影并不违法。但电影局的审批并不会细化到电影角色与原型是否相符,是否设定了过分等等情节引起原型不满等等,其更多是对内容是否符合主旋律的审查等等,故也不能成为侵权的开脱理由。因电影的播出给公众造成的对原型的误解仍然存在,而陆勇所要求的在片尾加上对于其个人的小段解释以阐清事实避免误会并未得到实现,至今电影制片方也未作出相关解释。笔者认为,若陆勇提起侵权之诉,是具有诉的必要与胜诉的可能性的。
而这一事件又与此前长期霸据头条的小崔事件有相似之处。小崔之所以出走娱乐圈是因认为《手机》影射了他,给他带来了不好的影响,恶心了他,侮辱了他,时隔多年冯小刚等人又要拍《手机2》准备再次恶心和侮辱他。如此旧怨添新仇,最终燃爆了他的“复仇之心”。随着税务机关的介入,这波报复操作显然已经把事儿闹大了。然而除了时隔多年通过微博大爆料的报复手段,如果将时光倒流回《手机》刚上映的时刻,崔永元能否就电影带给他的伤害诉诸法律解决呢?《手机》与《我不是药神》相比性质更为恶劣,属于“影射”,不仅电影中“严守一”的角色呈现非常负面的形象,且人物身份设定与小崔几乎完全相似,导致群众在观影后都认为是真事,导演故意为之的倾向在此非常清楚。

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影射可以成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手法,但构成侵权的影射应当与文艺创作中的典型化手法严格区分开来。影射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满足名誉权侵权认定的条件,即被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文艺作品而言,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但崔永元当年如主张名誉侵权,在举证方面会面临不小的挑战,需要证明公众将《手机》中的人物和情节与他本人对应,他的名誉因此受到了损害,而电影创作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侵权成立,由于名誉损害是无形的,损害赔偿难以量化,即使有精神疾病,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和精神疾病的因果关系,恐怕还需法院酌定,而酌定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在已有的名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最终判赔金额多与索赔金额差别较大,如柳岩索赔9万余元,获赔3.6万余元;伊能静索赔20万元,获赔4万元。尽管不易,名誉权侵权诉讼的社会舆论效果却是赔偿金额无法衡量的。除了可以第一时间摆正姿态、自证清白,还能引发公众关注,让心中有杆秤的老百姓们评评理。
而此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再加之网络暴力影响难以量化证明,给被侵权人维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是需要进一步作出改变的内容。
最后,作为影视制作方,在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创作影视作品时,除了基本的提醒义务,也应该重点考虑到故事人物原型的观影心理感受。前有霍元甲后人起诉电影《霍元甲》虚构“母女被杀”情节及“无后”,后有电影《亲爱的》中人物原型高永侠投诉片方虚构她的角色对别人下跪、跟别人睡觉等,今有小崔在《手机2》开拍之际愤怒出击、电影《我不是药神》中人物原型陆勇先生对以其为原型的“程勇”以非法贩卖印度药品赚了大钱的情节不满等等,说明业内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影片在处理相关人物原型关系上还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如何与人物原型及其相关人员沟通、确认以及做好故事与现实的澄清工作,值得影视从业者思考和改进。(完)